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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办法

发布日期: 2024-03-01 | 浏览次数: 1 | 作者: 极速直播nba篮球比赛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集中式供水水厂和规划建设水厂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除县城自来水厂取水口至与建德交界处富春江水域的保护工作由县环保局牵头负责外,其他范围的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乡镇(街道)为主、部门配合。各乡镇(街道)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办法。

  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城镇集中供水范围、供水人口,减少分散式生活饮用水取水点。对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要予以公示,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各单位理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保护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目前*县已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如下。

  陆域:二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200米。

  陆域:二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200米。

  陆域:二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200米。

  陆域:二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200米。

  陆域:二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200米。

  第八条新建或迁建自来水厂,需移动取水口时,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依法进行一定调整。

  第九条县政府成立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制订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应当及时发出公告,保障应急供水,责令造成污染的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县政府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环保局:对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职责:贯彻国家相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方案,划定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会同有关行政主任部门编制饮用水源保护规划;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牵头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事故;协调各有关行政主任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二)县建设局:负责全县饮用水供水企业许可的行业管理;负责县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负责县城排污管网、生活垃圾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及供水设施的管理;指导各乡镇、街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与保护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建立饮用水源污染预警机制,发现饮用水源污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应急供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督促建筑施工工地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三)县卫生局: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发生和蔓延。

  (四)县水利局: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对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督促检查河道采砂工作,河道采砂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和县政府有关协调机构的意见;配合有关部门协调、处理重大水污染纠纷;将防汛防旱工作、水文工作与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相结合。

  (五)县发展和改革局: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做好饮用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协调平衡工作;投资项目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六)县经贸局:指导产业体系调整,研究提出重点行业调整方案,从根本上解决饮用水源安全风险隐患;指导和规范工业公司环境行为,依法淘汰落后生产的基本工艺、能力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企业排污与饮用水源保护问题;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屠宰场的清理工作。

  (七)县安监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处置的安全管理;负责协调处理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八)县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九)县城管办:负责对县城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十)县交通局:负责对港区、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通航秩序、通航环境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因水上交通事故引发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查处船舶违反饮用水源管理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牵头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码头清查处理工作。

  (十一)县农业局:负责种植业、畜禽等动物养殖业、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等动物养殖场的清理工作。

  (十二)县国土资源局: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饮用水源地周边土地的管理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三)县财政局: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方案时要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确保投入到位;研究建立流域、区域生态补偿机制。

  (十四)县旅游局:负责旅游景区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旅游项目开发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五)县工商分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新建项目一定要进行并联审批,未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已发营业执照,但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六)县公安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处置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十七)县供电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查处工作,对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需关闭企业采取强制断电措施。

  (十八)其他部门应该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要求做好相应工作。

  第十条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四)禁止堆放、填埋、倾倒、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十二)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三)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比较有效的防渗、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别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十二条在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三条对现已存在的不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设施和生产活动按照第三条确定的职责划分由县环保局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开展联合整治,根据真实的情况限期拆除或停用。

  第十四条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评批准,各乡镇、街道、部门不得批准设立新的项目。

  第十五条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新建、扩建项目应按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严控。在开工建设供水设施后,必须停止违反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的活动,拆除有关设施。

  第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根据当地实际负责组织建设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别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指导本辖区内的自来水厂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建立饮用水源保护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码头未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的;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垃圾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七)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存放、运输和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别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或停业、关闭。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任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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